快捷
导航

“小龙坎地沟油案” 苏涛涛、苏飞飞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7-08

苏涛涛、苏飞飞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词  共同犯罪    自首    非食品原料    销售金额    地沟油

 

审理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日期:2020-04-23

被告:苏涛涛  苏飞飞  苏李强  刘东月  冯明明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涛涛,男,198111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区“小龙坎老火锅店”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苏飞飞,男,19902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小龙坎老火锅店”采购

 

被告人苏李强,男,19791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小龙坎老火锅店”厨师。

 

被告人刘东月,男,19917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小龙坎老火锅店”厨师

 

被告人冯明明,又名冯明,男,19905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现住佳县,系“小龙坎老火锅店”厨师。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苏李强、冯明明、刘东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井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涛涛及其辩护人宁菲、被告人苏飞飞及其辩护人白艳丽、被告人苏李强及其辩护人林苗、被告人刘东月及其辩护人郭红红、被告人冯明明及其辩护人孙爱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11月份,被告人苏涛涛租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中路汇优时代星座2楼开设“榆林市榆阳区小龙坎老火锅店”,2017224日开始营业。20175月至7月,被告人苏涛涛指使被告人苏飞飞、刘东月、冯明明在该火锅店厨房内,用油水分离器将顾客就餐后的火锅锅底分离出来的废弃油脂高温加热后,加入辅料制作成红油(地沟油),负责配锅的厨师将加工好的红油制作成火锅锅底后给顾客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苏飞飞参与生产600地沟油,被告人刘东月和冯明明参与生产400地沟油,并加工成火锅锅底给顾客销售。被告人刘东月、冯明明于2017年六、七月份先后辞职离开该火锅店。

       2018814日至2019426日,被告人苏涛涛指使被告人苏飞飞、苏李强使用上述方法加工地沟油3963斤,并加工成火锅锅底给顾客销售

       以上,在被告人苏涛涛的指使下,被告人苏飞飞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4563斤,价值共计80934元;被告人苏李强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3963斤,价值共计71334元;被告人刘东月、冯明明参与生产、销售的地沟油400斤,价值共计9600元。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苏涛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飞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李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东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明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冯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冯明明的供述,证人姬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移交文件、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采购明细、回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报表、现场照片、废弃物处理记录、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涛涛的辩护人宁菲认为起诉书中指控销售红油数额应剔除库存及鸳鸯锅销售数额,认定销售数额应为41763.2元。且被告人苏涛涛犯罪社会危害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飞飞的辩护人白艳丽认为销售红油数量应当扣除库存斤数,实际加工斤数应为2258斤而非3963斤,故犯罪金额应为39966.6元,另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李强的辩护人林苗认为被告人苏李强认罪态度好,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且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东月的辩护人郭红红认为被告人刘东月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东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孙爱莲认为被告人冯明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冯明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冯明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冯明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冯明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苏涛涛系该店实际经营者,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地位,系主犯;被告人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冯明明受被告人苏涛涛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白艳丽、林苗、郭红红认为被告人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该四被告人实施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额,分别对四被告人定罪量刑。鉴于五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明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孙爱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宁菲、白艳丽、林苗、郭红红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苏李强、刘东月社会危害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宁菲、白艳丽、林苗、郭红红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宁菲、白某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涛涛、苏飞飞销售金额过高,应剔除部分销售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涛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27日起至20218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飞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27日起至202010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李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27日起至20208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东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28日起至20204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明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